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是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较为特殊的一类诉讼。其特殊性主要是体现在该类诉讼具有涉外因素。而所谓涉外因素,不仅是指这类诉讼涉及外国人和外国法律的适用,而且还包括这类诉讼中涉及到大量的域外形成的证据。由于这类证据是在域外形成的,以及证明的是与案件有关但是在域外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事件和行为,而作为审理案件的中国法官不可能知晓每一个国家的公文书证的行文格式、要求,也不可能随意地传唤外国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去外国勘验现场、调取物证,因而这类证据真实性的确定就成为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有关司法解释在其成立的条件和运用不得不作出与一般国内证据不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按照这两条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或者履行双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域外证据的运用主要涉及到两类问题,一是域外证据的收集,二是域外证据的保全。
域外证据,由于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因而在收集上具有较大的难度。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常常成为阻碍当事人举证的一大难题。对于这类证据当事人除了自行收集外,往往不知道还可以通过其他办法收集,例如申请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者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议调取。
所谓域外证据的保全,是指在域外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的固定和保护。例如,知情的外国人马上要回国了;有关物证、书证马上会被配偶一方带出国等。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的固定、提取以及保护都是域外证据的保全。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真正认识到这一问题。例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分居于不同国度的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夫妻之间往往选择方便、快捷和价格低廉的电子邮件来交流感情,商讨婚姻和家庭事宜。打算内却很少有人认识到电子邮件的证据价值,一般不注意保存或固定这种证据,一旦引发诉讼,则无法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