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称“解释(三)”),共19条。解释(三)于8月13日起正式实施。
这份经历三年多时间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的解释(三)中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等五个条问题都是直接与房产有关的。在总共十九个条文当中,这是相当大的比重。
解释(三)的第七条是最引人关注的条文: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的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释(三)的第十条也比较有颠覆性意义: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通俗理解,即由婚前父母为其子女出钱购买的房产和婚前自己购买的房产,一旦经过产权登记,该不动产将不属于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无论婚后配偶一方是否参与偿还了银行贷款,该不动产在分割上发生争议的,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这个条文的最大意义其实是确认了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效力。也就说,不动产的登记效力将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产生而发生变化。解决了法院以前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的同案不同判的差异。
解释(三)的一些条文虽然解决了法律实践中的一些盲区,但还是显得过于理想化。如解释(三)的第十条第二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另一方离婚后无房居住,甚至想要房来给对方补偿都比较困难,这显然不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