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与梅某婚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想到双方百年后房子早晚要留给独生女,于是办理产权登记时就直接将房子写在女儿名下。 后来啥谋和梅谋因为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同时孩子判归梅某直接抚养,沙某按月承担孩子一定金额的抚育费。
此后,沙某发现前妻与一男子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关系较好,而且今后可能在自己女儿名下房屋生活。沙某对此感到难以接受,觉得当初与前妻离婚时约定房子归女儿所有,现在反倒成了前妻与他人的婚房,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当初对女儿的赠与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沙某与梅某当初在购房时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婚生子,意思表达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涉及房屋赠与的事实已经成立并生效,且讼争房屋已经过户至女儿名下。由于当事人当时约定未成年女儿随梅某共同生活,因而梅某作为未成年女儿的主要监护人,在女儿名下房屋生活并无不当,至于梅某若今后再婚,与他人是否可在已经赠与给女儿的房屋内生活,与本案赠与行为是否成立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沙某以昔日房屋赠与不成立,要求重新处分房屋之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依照“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依法驳回沙某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