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之一:赌债,要共同分担吗?
赌欠下赌债,卷走20万元公款潜逃,几年后运毒被抓,家人才知道她的下落。面对妻子的15年有期徒刑,丈夫提出离婚。她同意离婚,但要丈夫共同承担之前的赌债。近日,重庆江北区法院判决两人离婚,且男方不用承担妻子欠下的赌债。
张勇和李华1985年结婚,次年生下一女。由于李华经常参与赌博,欠下不少赌债,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04年9月,身为江北区某企业财务人员的李华将20万元卷走,从此再没有和丈夫联系。
2007年1月,张勇忽然收到一份《拘留通知书》,原来李华因运毒被警方抓了。之后,李华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云南省某监狱服刑。
今年初,张勇提出离婚。为了维护李华的权利,今年3月底,江北区法院法官远赴云南,在监狱里对两人的离婚案进行审理。张勇提出离婚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房屋归自己,一套门面房归李华。李华同意离婚,也同意对房产的分割,但她称自己参与赌博虽然输了很多钱,但也赢了不少钱,赢了的钱用于家庭生活、买房产等,所以她认为欠下的赌债也该两人共同承担。张勇表示不愿意。
经审理,法院准许了两人离婚,并按他们的意见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华提出共同承担赌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江北区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必元称,根据我国法律,赌债是非法债务,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自然也不会被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尹俊(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
夫妻离婚,不但意味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解体,随之而来的还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和共同债务的分割。我们常常说的夫妻债务分割就是指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婚内债务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出于家庭的生活、生产、经营等需要,对外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夫妻或因家庭共同生活或因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以及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正常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共同财产而形成的债务;夫妻一方独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所得全部或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所负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
说法二:夫妻个人债务各自偿还,赌债等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王贯一(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家庭经营等方式通过非正常渠道所借贷的债务或者虽为正当借贷,但有证据证明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该债务由借债人偿还,离婚时无须由双方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夫妻个人债务主要表现为:1.一方因赌博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属于一方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自行承担。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案例中的妻子因赌博所欠的债务,即为非法债务,丈夫无须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妻子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仍借款给她,其债权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经债权人认可。《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或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所欠债务符合《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亦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为夫妻之间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往往第三人不知情,则该约定的效力仅限于夫妻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对待。
说法三:夫妻离婚时对债务分担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张献玲(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夫妻离婚时,双方把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比如欠张三的债务由丈夫归还,欠李四的债务由妻子归还,这样的约定有效吗?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双方在所谓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一方,债务归另一方,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另一方则没有任何财产、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拒绝偿还债务,他们的一纸约定能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吗?
债权是对人权,因此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相对于特定的义务主体即夫妻双方,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形成,夫妻作为连带债务人不能以内部的约定来变更债务的性质。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婚姻当事人借离婚逃避债务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离婚协议或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中有关对共同债务处理的部分,只能作为夫妻一方在偿还了债权人的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的依据。如果夫或妻不能证明一方借款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或者债权人对夫妻双方的约定不知情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主张由夫妻一方承担债务,又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也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杜绝在诉讼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纠纷之二:放弃的财产还能要回吗?
江西省瑞昌县的陈梅与丈夫陈力于2006年,以丈夫的名义按揭16.6万元在瑞昌县购买了一套公寓房,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陈力支付。
2008年,陈力与陈梅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儿子归男方抚养,与女方一起生活,生活费由男方支付。房屋归男方所有,按揭款由男方负责,女方可以居住,但没有所有权,如果再婚不得在此居住。”2009年,陈梅得知陈力已另找对象,感觉到自己受到欺骗。为此,陈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要求陈力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其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本案中,陈梅与陈力仓促办理离婚手续,并放弃了应得的财产,是其缺乏经验、过于轻率。陈梅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双方关于房屋财产的分割协议对陈梅显失公平,且陈梅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被告陈力应当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判决驳回陈梅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的诉讼请求,陈力补偿陈梅6万元。
一审宣判后,陈力提出上诉。4月13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说法一: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有反悔权
卢国伟(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财产分割协议是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该解释同时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如果是协议离婚且已办完了离婚手续,任何一方对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反悔,诉至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一年后才诉至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
说法二:离婚财产分割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
丁建民(淅川县人民法院院长):《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变更、撤销,法律规定了不同于一般财产分割协议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因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往往带有更多感情色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要求得更为严格,范围更窄。离婚当事人只有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订协议,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才能请求进行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原告陈梅因草率、经验不足而放弃房产,被告陈力并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对其进行胁迫,陈梅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协议,于法无据。
说法三:离婚时一方困难对方应帮助
宋长青(西峡县人民法院院长):《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规定,男女之间虽因离婚而终止了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但离婚时一方如有生活困难的情形,另一方仍有予以帮助的责任。
这种离婚时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并不是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已经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这种离婚后的经济帮助,是由于原来的婚姻关系而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具有一定的条件:一是要求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有实际困难,且本人无力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二是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帮助他人的能力。如果一方的经济收入满足不了自己的生活需要,即使对方再需要帮助,也不能强令为对方提供经济帮助。三是生活困难应限于离婚时困难。四是这种经济帮助仅限于一定的期限,一般是临时性而非长期的。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是否应当给予经济帮助,除考虑上述四个条件外,还应考虑各方的收入和财产、各方的就业能力、子女抚养问题以及一方对另一方所做的贡献等。
关于帮助的形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以住房作为帮助的形式和手段。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具体问题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对于法院判决离婚的,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决定采用金钱作为帮助形式的,可以判决由对方一次性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行帮助。
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双方关于房屋财产的分割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且原告文化程度低,收入较低,特别是没有自己的房屋居住,符合法律规定的帮助条件,因而判决被告给予原告6万元的经济补偿。(本文来源于新浪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