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
宋先生与林女士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日益变淡,最后宋先生以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林女士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5万元人民币。开庭时法院查明,截至到庭审,林女士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5万。林女士认为其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中3.6万余元为个人财产,结婚时就已经存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仅是0.9万元。而宋先生认为4.6万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受理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因此,林女士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予以平均分割;但鉴于财产分割上的便利,住房公积金所有仍由林女士保留,林女士以货币方式向宋先生给予现金补偿4500元人民币。
一审宣判后,宋女士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因住房公积金具有的特有属性,尤其是其不以现金形式存在,而且规定了提取时的限制,使分割住房公积金在实践操作上存在着一些问题。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由于住房公积金非现金性和提出的限制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没有上述法定事由的出现,公积金所有权人是没有理由将住房公积金从其帐户中提出,也就是说资金无法变现,这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抗辩方拒绝分割住房公积金的一个理由。可以通过其它货币或财产补偿等方式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