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等等。该司法解释甫一出台,就引发社会各界热议。
《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分割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及离婚协议反悔这两类案件的数量有明显增加,其中最突出的是婚前个人股权婚后增值部分分割的案件大大增加,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司法解释(三)》还对司法实践中久存的一些争议问题,如亲子鉴定、夫妻间赠与房产、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减少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关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0年年轻有为的张先生(以下称张先生)刚成立一家公司,处于创业初期,生活很是辛苦。在公司里,除了张先生几个大男人外,还有一名漂亮的小职员王小姐(以下称女方)。当时张先生工作很辛苦,女方不仅工作认真,在生活上也很是照顾张先生,就这样两人的关系慢慢变成了恋人关系。
张先生的公司渐有起色,并很快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于是,张先生就和王小姐结婚了,婚后王小姐没有再继续工作,在家照顾张先生的饮食起居。婚后不出两年,公司开始筹划在美国证券交易市场上市。
2008年初,张先生的公司通过一系列资本运作,最终成功上市。作为该公司的CEO及大股东,张先生持有30%的股权。
事业越做越大,两人聚少离多。张先生随着公司业务的发展经常居住于南方沿海城市,而女方长期居住在北方,两人的感情每况愈下。于是于2010年底,张先生口头提出离婚,没有得到女方的同意,就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不会了张先生的起诉,判决不予判离。半年后,张先生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女方此后得知,张先生在提出第二次离婚前,已将其名下持有的上市公司所有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兄弟小张,该笔股权按当时市价计算价值超过亿元人民币。
为此,女方起诉张先生和其兄弟张小某,请求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无效。2011年,某省高院最终认定张先生与余小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律师说法
辨清“非自然增值”还是“自然增值”本案中需要讨论问题是:系争股权的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在婚前,张先生持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婚后,张先生的股份通过股权置换及反向并购变成上市公司的股权。根据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使得焦点指向:本案系争股权是否属于“自然增值”。根据发生原因不同,增值可分为自然增值和非自然增值两种。本案系争股权属于“非自然增值”。
自然增值,是指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导致增值,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资、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珠宝、字画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该部分按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动增值,是指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或双方付出劳务和智力扶持、主动投资、主动管理等而产生的增值。本案中,张先生通过管理、运营为公司创收,转换为利润,最终体现在股票的价格上,属于典型的非自然增值,因而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该股权的来源是张先生婚前的个人财产,如果要分割,不能简单地对其总值进行平分,而需计算其“婚后增值部分”的价值。本案中,张先生婚前取得的股份所支付的对价可通过工商登记信息获知,婚后的增值部分就是现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总价值减去婚前取得股份支付的对价的差值,这部分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按此计算,女方如果提出离婚,可获千万财产。
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不同法院对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应该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的判决。就本案而言,若系争股权的增值部分也被认定为张先生个人财产,女方将一分钱也分不到。但《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有了明确规定,对婚姻案件的判决有了较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