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接了一个案子,因为涉及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我和法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并不是为了谁说服谁的问题,而是为了深层次地挖掘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案件结束了,我们的认识让冷冰冰的法律规定变成了调整人间冷暖的一杆秤。
大家也看到了,婚姻法解释三一颁布,就把中国的离婚热潮挑了起来,紧接着法院的离婚案件应接不暇,往日门可罗雀的民政局也忙得不可开交,连房管局、公证处也跟着凑齐了热闹。其实很多人真是感情破裂了吗?我看未必,大多数的当事人是看到政策一颁布,从根本上动摇了自己的财产性质。本律师向来主张婚姻不是儿戏,所以婚姻解释三有诸多不满,比较突出的就是婚姻法解释三,按说婚姻法律规定应当是以解决婚姻感情问题为首,结果婚姻法解释三却把交织着感情的婚姻问题,变成了赤裸裸的金钱关系。现在婚姻法解释三已经生效近两年了,已经成了婚姻案件裁判的主要依据。随着新婚姻法解释三的生效,很多人都在关心自己怎么能让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所以,很多未婚的、已婚的当事人都找我帮他们办离婚或者代写一份婚内财产协议,防范婚变时财产受损。有了财产协议一定能保护自己的权益吗?
笔者认为把目前已经生效并实施调整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依据摘抄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婚姻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看似有很多矛盾之处,以下最高院民一庭的负责人对婚姻法19条及婚姻司法解释三的6条作了详尽的解说(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撤销
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
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并不是有了财产约定协议,财产就化险为夷。本律师对上述规定解读如下:
一、一方名下婚前财产或婚内个人财产,通过夫妻两个协议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如果办理完成过户,则赠与完成,赠与方无法撤销赠与。
二、 一方名下婚前财产或婚内个人财产,通过夫妻两个协议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另一方婚内主张过户或离婚时主张归其所有,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三、夫妻共同房产,其中一方将个人所占有的份额以书面的形式赠与另一方,赠与方所占有的份额没有办理过户也不影响赠与的效力,赠与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