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先生(男)与钱女士在网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先生在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购房合同在了他一个人的名下,婚后没几天颁发了房产证,也是在王先生一人名下。婚后不久王先生经钱女士要求,单方写下“房产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夫妻共有,等房屋产权证可以办理加名时男方应当及时办理加名”。婚后半年时,钱女士以王先生对自己体贴不够,直接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钱女士要求离婚并对房产要坚持按着房产协议书的约定划分产权,男方坚持撤销“房产协议书”的赠与,因为女方存在诈婚嫌疑,再加上房产还在王先生自己名下;同时女方认为“房产协议书”不是单方赠与,不能撤销,未办理加名是因为存在现实困难,因为房贷并未还清,存在现实加名困难。
【律师分析】
1、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协议书”是婚内财产约定,还是男方个人赠与;
关于婚内财产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条有明确约定,该条款的内容是: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条所述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对该问题有明确解释:
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
答: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
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2、本案争议焦点:王先生与钱女士之间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是否需要办理物权变动手续?未办理过户前能否任意撤消?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析夫妻财产约定是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并据此来确定到底应适用合同法还是适应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很多人认定夫妻财产约定不能理解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行为,更多是后要考虑到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性,夫妻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经书面约定产生效力,无须过户且不能随意撤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像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又是特殊规定。
持上述观点的人,其实并没有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如果该解释没有出台,用上述观点处理案件绝对没有问题,用合同法的一般的财产观点处理也没有问题,所以该解释出台前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屡解释。在这在基础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了,伴随着该解释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对该问题有明确解释,其目的就是解决“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其中一些问题争议很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并以记者答问的形式肯定了婚姻财产约定也要落实不动产转移登记要落实的基本制度。
综上,不论夫妻之间还是普通公民之间,一旦涉及不动产赠与时,单纯约定不代表赠与生效,一定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落实不动产登记,否则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