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已离婚2年的谢颖在旅游时结识了离婚半年的郭政,双方产生了感情,几个月之后就开始商量结婚的事宜。
郭政离异后房子归了前妻,谢颖带着女儿独自租房居住,没有房子如何再婚?但四处看房之后,他们愁眉不展,这个重组的三口之家对房子的要求很高,既要照顾两人的通勤时间,还要考虑孩子上学方便,短时间内要找到合适的房源并非易事。
2008年6月,郭政向谢颖提出,前妻名下有两套房屋,因其办理移民急需资金准备出售其中一套,不如买下来。谢颖认为如价格合适也未尝不可,就同意了。经过协商,房屋总价确定为200万。
郭政有80万存款,股票账户有价值100余万的股票,但被严重套牢,暂时无法取出。谢颖有40万银行存款,还需筹80万才能付清全款。谢颖于是和郭政提出,共同向谢颖在浙江开公司的表哥刘军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2年,比照银行的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郭政宽慰谢颖,2年后股市应该回暖,届时归还此款应该不成问题。2008年7月10日,刘军将80万汇至谢颖的银行账户,谢颖连同自己的40万元共计120万当天直接转入郭政的银行账户。
2008年7月12日,他们与郭政的前妻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从郭政的账户一次性付清了200万元购房款。一周后,谢颖与郭政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个月,他们就拿到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产权证。
2008年10月1日,刘军来沪,郭政和谢颖请表哥吃饭,刘军无意中说起借款一事,郭政顺手在白纸上起草了一张借条,注明“今向表格刘军借款80万元用于购房,2年内还清,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谢颖顺势接过借条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写下了当天的日期。
时间飞逝,转眼到了2010年10月,刘军因公司经营不善缺乏资金,电话催要借款。谁料谢颖与郭政这两年婚姻并没有想象中幸福,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郭政明确告知刘军,该80万系谢颖的个人借款,他不会帮其偿还。刘军急了,就以民间借贷纠纷把谢颖和郭政告上了法庭。郭政辩称,借款实际发生在婚前,之前他并不认识原告,自已也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是谢颖婚前的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法院最终认定此款系谢颖借款为与郭政婚前的购房出资款项,无证据证明与郭政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系其个人的婚前债务,应由谢颖负责偿还。
由于夫妻感情本来就并不够深厚,经过此番风波后,这个重组的家庭就更加摇摇欲坠了。几经思考,谢颖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共有房屋,自己取得该房屋60%的产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自愿离婚,婚前购房时,谢颖以自有资金及借款共计120万元出资,郭政出资80万元,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房屋产权归谢颖所有,并结合房屋最新估价400万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60万元。
【律师解惑】
1、如何区分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从以下两方面考量。
首先,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如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郭政没有在借款上签名,而谢颖无法举证证明郭政有与其共同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
其次,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在事先和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条虽写的是用于购房,但购房时间发生在婚前,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谢颖对购房的出资行为,意味着郭政并没有享受到谢颖该笔借款为其所带来的利益。
可见,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不同在于,借款行为和购房行为均发生在结婚登记之前,故最终被认定为婚前个人债务。
2、原、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是共同共有还是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因此,双方在购房时尚未登记结婚,不具有家庭关系,在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按份共有。
3、为什么最后是原告获得了房屋产权?
法院判决房产归属时,考虑到以下几点:从房屋的贡献看,谢颖对房屋的贡献更大,原告的出资远远大于被告的出资,原告出资所占比例超出一半以上;从现实居住情况及住房条件来看,谢颖独自带一个女儿,且别处无住房,何况谢颖还为房屋独自承担80万元的巨额债务。因此,法院判决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并对被告进行现金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