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生儿子刘明突发疾病去世,年过半百的刘先生和王女士还沉浸在悲痛之中,却不料,从天而降一个“孙女”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刘明的遗产,这让刘先生和王女士傻了眼。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
原告小华的法定代理人(母亲)马女士诉称,2007年6月,她生下与刘明共同孕育的孩子小华,但她一直未与刘明结婚,小华由她一人抚养。刘明于2010年6月因病去世,留下一套房产和30万元存款。由于被告刘先生夫妇一直不认可她们母女,不承认小华与刘明的父女血缘关系,不愿意分割刘明的遗产,故小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刘明名下的房产和30万元存款。
被告刘先生和王女士辩称,刘明去世前一直未婚,而且生前未向他们提及过有孩子。没有证据证明小华是刘明的孩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小华于2007年6月28日出生,户口登记簿上显示其母系马女士。刘明为刘先生和王女士之子,1976年生,2010年6月突发疾病去世,生前未婚。庭审中,小华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马女士在医院的化验单及检测报告,欲证明马女士与刘明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发生过性关系;并提交小华的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小华系刘明的亲生女。后经法院调查,小华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与医院同一编号下存档登记的新生儿姓名、生父名字均不一致,对此,小华一方未作出合理解释。小华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小华与被告刘先生和王女士的血缘关系进行鉴定。刘先生和王女士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华系刘明的亲生女。虽然小华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是因为刘明已经去世,鉴定采样只能隔代取样,亲子鉴定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同时,由于亲子鉴定关系到伦理、道德、当事人声誉等重大问题,在小华的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小华与刘明存在血缘关系可能性的前提下,且被告方坚决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对小华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不予批准。在无法确定小华与刘明存在亲子血缘关系的情况下,小华依法不能继承刘明的遗产。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华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继承法第1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均有权利继承遗产,但目前小华一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小华与刘明系父女关系。
关于亲子鉴定,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确定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运用亲子鉴定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实践中,在处理亲子鉴定程序方面应该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因为这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二是申请做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在申请人完成了相关证明责任,足以使得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进行亲子鉴定;三是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把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是应满足以下条件: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者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