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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离婚诉讼

丈夫偷偷卖房后才签离婚协议, 这房是不是要不回来了?

发表于 2020-10-13 14:42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基本案情】

杨某(男)和刘某(女)系夫妻关系,多年来感情不和,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名为杨某洋。杨某父亲和杨某母亲在某小区有一套房产(一下简称“331号”),二老育有两个孩子,即为本案的杨某和哥哥杨某源。在杨某父亲去世后,杨某母亲及哥哥杨某源均表示放弃对331号房屋的继承权,并进行公正。随后杨某与杨某母亲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331号房屋过户到杨某一人名下。

2011年8月,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11月10日,杨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与肖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331号房屋以73万元价格出售给肖某,并由肖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将房屋过户到肖某名下。

后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与刘某离婚,均撤诉。双方达成协议承诺办理协议离婚的相关事宜,并且刘某主动放弃对331号房屋拥有的产权,将房屋留给女儿。然而此时刘某对331号房屋已经过户到肖某名下并不知情。2013年8月17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双方在离婚后331号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同时杨某在给刘某的信封上写道:1.刘某和杨某洋的户口只因政策而改变;2.杨某名下的331号房产归杨某洋所有。杨某与刘某离婚一年后与肖某登记结婚。

2018年2月11日,杨某洋向法院起诉,并委托其母亲刘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将331号房屋过户给自己,后撤诉。2018年2月16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与肖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重新分配331号房屋产权份额。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经查明杨某和肖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肖某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331号房屋应予返还;涉案房屋中40%产权份额归刘某所有。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之后,均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中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分配有异议。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终审判决,维持331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且撤销331号房屋40%产权份额归刘某所有。

【争议焦点】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两次审理,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杨某与肖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对331号房屋产权份额如何分配问题。

杨某与肖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331号房屋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处分该房屋时未经刘某同意,故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肖某虽主张自己已购买该房屋,但其并未支付足额购房款,仅有肖某向杨某出具的购房款“欠条”,没有房屋买卖交易的其他有效凭证,故不能认定肖某以其“欠条”抵消购房款,且杨某在离婚后与肖某结婚,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符合《民法总则》双方未提供相应的用所谓“欠条”抵扣房款的协议,因此杨某和肖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内容提出上诉,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肖某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331号房屋应予返还。

关于331号房屋产权份额分配问题。杨某与肖某进行房屋买卖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符合在离婚时隐匿和转移财产,因此刘某有权请求对331号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再次分割。但因双方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放弃对331房屋所有权,杨某名下331号房屋归女儿杨某洋所有,刘某在二审中亦陈述涉案的331号房屋约定给女儿。原离婚协议中,刘某放弃331号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是基于受男方欺诈订立的,所以该条款是可撤销的,刘某须另行起诉撤销条款;若刘某不起诉原离婚协议中约定条款,则该条款仍然有效,则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过户给杨某洋。

【律师说法】

正所谓一日夫妻恩,而本案中讲述的这对夫妻却因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对簿公堂。妻子(刘某)本意将财产留给女儿却不想被丈夫(杨某)离婚前偷偷转移,最终双方由恩爱夫妻变陌生路人。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效。行为人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杨某与肖某的行为表面为买卖房屋,实则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妻子刘某与女儿杨某洋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法均认定杨某与肖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肖某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331号房屋应予返还。

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既然已经认定杨某与肖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已经恢复原状至杨某名下,则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原本的离婚协议中刘某关于放弃331号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是在杨某存在欺诈行为时订立的,存在重大误解,所以该条款应该是可以撤销的,但是这种撤销需要经法院才可以生效。若刘某不另行起诉撤销该离婚协议约定条款,则该条款仍然有效,按原离婚协议约定331号房屋应归杨某洋所有。艰难庭审背后,是亲情和金钱的抉择,正所谓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莫让金钱成为伤害亲人的一把利剑。

丈夫偷偷卖房后才签离婚协议, 这房是不是要不回来了?

发表于 2020-10-13 14:42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基本案情】

杨某(男)和刘某(女)系夫妻关系,多年来感情不和,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名为杨某洋。杨某父亲和杨某母亲在某小区有一套房产(一下简称“331号”),二老育有两个孩子,即为本案的杨某和哥哥杨某源。在杨某父亲去世后,杨某母亲及哥哥杨某源均表示放弃对331号房屋的继承权,并进行公正。随后杨某与杨某母亲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将331号房屋过户到杨某一人名下。

2011年8月,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11月10日,杨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与肖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331号房屋以73万元价格出售给肖某,并由肖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将房屋过户到肖某名下。

后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与刘某离婚,均撤诉。双方达成协议承诺办理协议离婚的相关事宜,并且刘某主动放弃对331号房屋拥有的产权,将房屋留给女儿。然而此时刘某对331号房屋已经过户到肖某名下并不知情。2013年8月17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双方在离婚后331号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同时杨某在给刘某的信封上写道:1.刘某和杨某洋的户口只因政策而改变;2.杨某名下的331号房产归杨某洋所有。杨某与刘某离婚一年后与肖某登记结婚。

2018年2月11日,杨某洋向法院起诉,并委托其母亲刘某作为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将331号房屋过户给自己,后撤诉。2018年2月16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与肖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重新分配331号房屋产权份额。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经查明杨某和肖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肖某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331号房屋应予返还;涉案房屋中40%产权份额归刘某所有。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之后,均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中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分配有异议。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终审判决,维持331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且撤销331号房屋40%产权份额归刘某所有。

【争议焦点】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两次审理,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杨某与肖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对331号房屋产权份额如何分配问题。

杨某与肖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331号房屋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处分该房屋时未经刘某同意,故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肖某虽主张自己已购买该房屋,但其并未支付足额购房款,仅有肖某向杨某出具的购房款“欠条”,没有房屋买卖交易的其他有效凭证,故不能认定肖某以其“欠条”抵消购房款,且杨某在离婚后与肖某结婚,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符合《民法总则》双方未提供相应的用所谓“欠条”抵扣房款的协议,因此杨某和肖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项内容提出上诉,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肖某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331号房屋应予返还。

关于331号房屋产权份额分配问题。杨某与肖某进行房屋买卖的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符合在离婚时隐匿和转移财产,因此刘某有权请求对331号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再次分割。但因双方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放弃对331房屋所有权,杨某名下331号房屋归女儿杨某洋所有,刘某在二审中亦陈述涉案的331号房屋约定给女儿。原离婚协议中,刘某放弃331号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是基于受男方欺诈订立的,所以该条款是可撤销的,刘某须另行起诉撤销条款;若刘某不起诉原离婚协议中约定条款,则该条款仍然有效,则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过户给杨某洋。

【律师说法】

正所谓一日夫妻恩,而本案中讲述的这对夫妻却因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对簿公堂。妻子(刘某)本意将财产留给女儿却不想被丈夫(杨某)离婚前偷偷转移,最终双方由恩爱夫妻变陌生路人。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亦无效。行为人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杨某与肖某的行为表面为买卖房屋,实则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妻子刘某与女儿杨某洋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法均认定杨某与肖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肖某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331号房屋应予返还。

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既然已经认定杨某与肖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已经恢复原状至杨某名下,则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原本的离婚协议中刘某关于放弃331号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是在杨某存在欺诈行为时订立的,存在重大误解,所以该条款应该是可以撤销的,但是这种撤销需要经法院才可以生效。若刘某不另行起诉撤销该离婚协议约定条款,则该条款仍然有效,按原离婚协议约定331号房屋应归杨某洋所有。艰难庭审背后,是亲情和金钱的抉择,正所谓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莫让金钱成为伤害亲人的一把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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