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方某与付某系夫妻关系,后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张某系方某之母,方某曾向张某出具借条,记载“本人于2012年12月1日向母亲张某先后借款173万元用于购置丽景长安房产、新房装修及添置家具”。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之间,张某用其银行卡向北京东方双龙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转款6笔,用于为方某及付某购买丽景长安501号房屋,金额总计为157万元。东方双龙时代公司向方某、付某开具501号房屋购房款发票金额157万元。5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方某和付某,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登记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同时购买该房屋的款项除张某出资外,剩余部分贷款35万元。2014年10月6日,方某用张某银行卡交纳家装预付款、设计费共计2万元。
2017年5月9日,方某与付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备案,内容约定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男女双方无共同存款。2.房屋:501号房屋离婚后双方各占此房屋50%的份额。双方协商此房屋出售,男方支付给女方150万元房款(离婚当日男方支付给女方50万元,待房屋出售后支付给女方100万元)。此房屋贷款离婚后由男方继续偿还。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二人离婚后,张某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方某向张某借款173万元用于购房,并承诺一年后还款,年利率12%,但至今未还。借款发生时付某是方某之妻,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之间由张某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共计159万元符合上述条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张某主张的剩余部分欠款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方某、付某向张某借款159万元后,未予偿还。张某起诉二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理由正当,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
另,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本案中,张某与方某、付某未约定利息,张某提出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未能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逾期还款之日应当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说法】
正所谓家家有本难念的经,本案的故事生动地反映了大多数年轻人结婚时买房,父母帮忙,离婚后财产分割,家庭矛盾的问题。
通过分析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张某出资部分的房款性质是否为借款?
2、张某主张的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是否成立?
3、付某与方某离婚时针对张某出资的购房款等是否已进行了处理?
首先,关于张某出资的159万房款的性质,付某认可其为张某实际出资,但主张该款项性质为赠与。但由于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付某便要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即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主张的该款项性质为借款。
其次,关于该案中借款数额及是否约定利息的认定。张某主张其出借金额为173万元,并提供了方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关支出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虽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173万元,但该借条内容为“本人(方某)于2012年12月1日向母亲张某先后借款173万元”。但在2012年12月1日仅发生了第一笔借款10万元。在借条内容与款项实际交付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方某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数额,应当结合张某实际出资金额来认定。且张某与方某之间系母子关系,故不能以张某持有上述票据原件来认定其实际出借数额。根据张某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均发生在方某与付某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张某出资的159元为方某和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付某认可上述款项为张某实际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为赠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亦认定上述款项为张某向方某和付某出借的款项,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张某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2%/年,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方某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因此,基于张某与方某之间的母子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只能以2018年10月24日张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其要求方某、付某返还借款之日,并以此日期为准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最后,关于付某与方某离婚时是否已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处理的争议,付某与方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和对抗包括张某在内的债权人。即使张某知晓《离婚协议书》内容,但在张某未明确放弃其债权的情况下,仍有权提起诉讼。付某主张在二人协商离婚过程中,因方某多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已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处理。但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其并未明确离婚的具体原因,亦未说明双方对是否对张某主张的涉案款项进行了处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付某与方某离婚时已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处理,不影响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实生活中我们要明确子女结婚时买房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负有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