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韩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不深,也无子女,于是二人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二人就此分道扬镳。离婚协议书中写道:二人因“性格不合”离婚。
在二人离婚后,黄某便迅速与吴某办理了登记结婚,这期间前后也不超过3个月。2015年9月28日,吴某生下一女黄小某。
而后韩某得知此事,便将黄某起诉至法院,韩某认为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要求黄某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郝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黄某与韩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微信聊天和手写的保证书,证明黄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存在多次出轨的事实。
证据二:黄小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吴某怀孕周数为36周加一天,生产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以此证明黄某在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与他人通奸并使他人怀孕,严重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
对此,法院又是如何审理的呢?
【审理过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韩某在与黄某协议离婚前,就已经得知黄某有婚内出轨的事实。但二人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说二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性格不合,并不是因为黄某出轨,违反忠实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婚姻法》法规定,必须是因46条规定中规定的该四种过错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能请求赔偿,且该过错与离婚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各自的陈述及韩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是因存在《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的情形,而导致韩某和黄某离婚的,因为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写的离婚原因是性格不合,虽然是事实和证据证明黄某多次出轨,但二人自愿协议离婚时并非是因为黄某的出轨导致。因此法院判决不予支持韩某的主张。
【律师说法】
1.出轨并与他人生子是否可以成为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前提?
2.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原因是性格不合,无过错方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针对黄某和韩某的案件,我们很难从韩某提供的证据来证明二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黄某存在《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的过错情形,单纯的出轨行为,只能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却不能说明黄某有重婚或者同居的事实。且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未明确说明是因为黄某的出轨行为导致二人感情破裂的,因此法院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也在情理之中。
那么,韩某是否可以要求黄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呢?
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案件也有法院认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赔偿的案例(详见下表)。并且,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1091条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了新的规定,在原本《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这一规定放宽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相信在未来可以更好的保护在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对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忠实家庭文明建设有积极的作用。
第二,从法律规定上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尽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离婚原因为性格不合,也并不意味着这是韩某放弃向黄某甲主张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只要无过错方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就仍然可以在协议离婚后要求过错方予以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 “有其他重大过错”,也是为了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适用本条法律,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因为实际中婚姻中过错行为远不止《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当一方存在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时,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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