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两套房屋,房屋于2003年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张先生名下。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女士发现张先生未经其同意于2017年将其中一套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且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每月向他人转账,为防止张先生继续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李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先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女士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书、不动产登记簿、银行借款合同等证据,该证据表明虽然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先生名下,但房屋系婚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同时李女士也以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在被告张先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李女士主张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李女士与被告张先生的共同财产。
另外,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存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结合全案分析,原告李女士有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存,故涉案房屋以等额共有为宜。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说法
男女双方从简单的恋爱走向婚姻的殿堂,需要考虑的就不仅仅是感情问题了,婚姻是一种深刻的结合,除了感情上的结合,还有财产上的结合。财产上的结合体现在“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先生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婚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即属于李女士与张先生共同所有。
夫妻一方在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出售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不论该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本质上都是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擅自处分行为会损害夫妻另一方的不动产所有权,这明显与《民法典》中的“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相悖。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施了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另一方如何进行维权呢?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张先生擅自处分涉案房屋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以市场价格出售了该房屋,说明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即完成了公示,如果第三人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那么原告李女士则无权主张追回该房屋。另外,李女士与张先生婚姻关系尚存,即双方并没有提起离婚诉讼,因此,李女士亦无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显而易见,本案中的被告张先生擅自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且多次向他人转账的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鉴于此,李女士可以向法院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结语
我国《民法典》最大程度保障了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的权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公平正义,我们也应该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也要注意财产的流动与走向,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我是专注于婚姻家事的冯娴英律师,一个有温度的资深婚姻律师,欢迎有问题的朋友们随时咨询!
冯娴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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