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先生和李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依旧甜蜜如初,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幸福小区302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久后,便生育了两子张一和张二,夫妻两人经协商于1959月3月7日又收养了一女张三。后长子张一成家立业,与丁女士结为夫妻,张二与张三尚未成家。张先生渡过了儿女双全,幸福美满的晚年生活,于2012年9月5日因病去世。张一告知母亲及弟弟妹妹,父亲张先生留有遗嘱,明确表明将涉案房产留给其自己及妻子丁女士,但张二和张三不予认可,无奈之下张一与妻子将母亲李女士、弟弟张二和妹妹张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将涉案房屋判归由自己和妻子继承。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先生生前确实留有一份公证遗嘱,该遗嘱记载:涉案房屋是我与妻子李女士共有的财产,在我百年之后,我将涉案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张一与其配偶丁女士共同所有……立遗嘱人张先生,时间2011年9月29日。公证书编号为(xxx)第xxx号。在一审庭审中,李女士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且表明自己愿意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其大儿子张一和儿媳丁女士。张一及妻子丁女士随即表示在涉案房屋中给母亲李女士设立居住权,以保障母亲的晚年生活。但张二和张三不认可公证遗嘱真实性,并向法院申请调取公证遗嘱的原件。第二次庭审中,法院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展示公证处档案完好并拆封该公证处提供的申请人为张先生和李女士的卷宗。该卷宗中所记载的张先生的遗嘱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遗嘱内容完全一致。同时,从该卷宗中记载的询问笔录可知,张先生将涉案房产留给原告夫妇的原因是涉案房屋的首付系张先生和李女士出资,但剩余的大额购房款均由原告夫妇二人出资。
被告张二和张三虽然不认可公证遗嘱,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意见,故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系合法有效的,同时因被告李女士自愿将自己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夫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均归原告张一和其妻子丁女士继承。另外,虽然原告夫妇明确为母亲李女士设立居住权,但在法院释明后仍然没有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明确提出,所以法院认为各方可以按照居住权设立的法定要件自行设立居住权,而没有在判决中直接确认。
律师说法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争议焦点亦十分明确,即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在原告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其诉求理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张先生只留有一份公证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法院调取了公证遗嘱的原件以及订立遗嘱过程材料,记载的内容均与原告所述一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认为该公证遗嘱存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认定该公证遗嘱系合法有效,进而支持了原告夫妇的诉讼请求。
另外,本案中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点,即居住权的设立问题。居住权是一种法定的用益物权,已被民法典予以明确,设立居住权的目的主要是满足住房制度的需求,为“住有所居”增加了渠道,维护人们的居住利益。
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是取得居住权的主要依据,并且在登记时才算正式设立。
第二种是遗嘱,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在遗嘱中设立居住权的意义非凡,在实践中,通过合理设立居住权可以实现继承人对房屋继承的不同需求,即满足人们对财产利用的多样化需求,同时可以有效保障老年人、配偶等弱势群体的居住生存利益,使得“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保障和改善了民生,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三种是法院判决,即居住权还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设立。通过本案可知,在实践中,如果没有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将设立居住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如果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没有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
温馨提示
我国《民法典》废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是指在被继承人订立的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但公证遗嘱是由公证机关参与订立的遗嘱形式,公证机构具有强大的公信力,是强有力的见证,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最大化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遗嘱仍然不失为优先考虑的遗嘱形式。另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合理设立居住权,满足各个继承人对房屋的不同需求,减少纷争,当然,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较为复杂,如果您正遇到此问题或者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可以随时咨询我们!
冯娴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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