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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离婚纠纷, 经典案例

未达到结婚年龄,一方亲属能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发表于 2010-11-25 12:27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案情回放】

小强的父母去世得早,小强一直跟着自己亲哥嫂生活。2002年,小强已满18周岁,高中毕业刚毕业,由于没考上大学就早早参加了工作。工作中认识了大自己几岁的张女士,张女士离过婚,刚开始和小强接触就觉得他是个孩子,又没有父母,生活上自然多照顾他一些,渐渐地小强离不开张女士了并提出要和张女士结婚,当时面临的问题是小强年龄不足法律规定的法定婚龄,所以民政部门不给办理结婚登记。为了尽快结婚,小强和张女士找到办假证的给小强办了假的身份证明,把年龄改成22岁,这样两人如愿地走到了一起。

小强和张女士处朋友都没得到哥嫂的同意,本来哥嫂还以为小强闹着玩呢,谁知竟然偷偷地办理了结婚登记。一气之下,哥哥向法院把民政局告到法庭,要求民政局撤回对小强和张女士办法的结婚证并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小强是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虽然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是责任不在民政局无权诉民政局,最终驳回起诉结案。

【律师支招】

小强哥哥如果想撤销小强和张女士的婚姻登记,正确的做法是小强的哥哥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而不能直接诉婚姻的登记机关。

同时,因宣告婚姻无效属于既涉及人身关系但同时又无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类案件,启动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名称不宜写作“民事起诉状”,可拟定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书”。这样,可以体现出与一般诉讼案件中当事人间存有实体上存在的利益冲突关系相区别(以该角度看来,可以认为无效婚姻案件本质上是非讼性质的)。同时,在诉讼地位(当事人称谓)上,不宜将当事人分列为“原告”、“被告”,而宜相应地拟定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以此也体现出与一般诉讼案件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不同和无效婚姻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特殊性)。对此,从婚姻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中可以得到明证。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在规定无效婚姻提起诉讼的主体时未以“原告”表述,而且并未采用“起诉”一词,却是以“申请”为表义方式,即“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相应地,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此条规定明确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

未达到结婚年龄,一方亲属能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发表于 2010-11-25 12:27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案情回放】

小强的父母去世得早,小强一直跟着自己亲哥嫂生活。2002年,小强已满18周岁,高中毕业刚毕业,由于没考上大学就早早参加了工作。工作中认识了大自己几岁的张女士,张女士离过婚,刚开始和小强接触就觉得他是个孩子,又没有父母,生活上自然多照顾他一些,渐渐地小强离不开张女士了并提出要和张女士结婚,当时面临的问题是小强年龄不足法律规定的法定婚龄,所以民政部门不给办理结婚登记。为了尽快结婚,小强和张女士找到办假证的给小强办了假的身份证明,把年龄改成22岁,这样两人如愿地走到了一起。

小强和张女士处朋友都没得到哥嫂的同意,本来哥嫂还以为小强闹着玩呢,谁知竟然偷偷地办理了结婚登记。一气之下,哥哥向法院把民政局告到法庭,要求民政局撤回对小强和张女士办法的结婚证并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小强是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虽然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是责任不在民政局无权诉民政局,最终驳回起诉结案。

【律师支招】

小强哥哥如果想撤销小强和张女士的婚姻登记,正确的做法是小强的哥哥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而不能直接诉婚姻的登记机关。

同时,因宣告婚姻无效属于既涉及人身关系但同时又无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类案件,启动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名称不宜写作“民事起诉状”,可拟定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书”。这样,可以体现出与一般诉讼案件中当事人间存有实体上存在的利益冲突关系相区别(以该角度看来,可以认为无效婚姻案件本质上是非讼性质的)。同时,在诉讼地位(当事人称谓)上,不宜将当事人分列为“原告”、“被告”,而宜相应地拟定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以此也体现出与一般诉讼案件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不同和无效婚姻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特殊性)。对此,从婚姻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中可以得到明证。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在规定无效婚姻提起诉讼的主体时未以“原告”表述,而且并未采用“起诉”一词,却是以“申请”为表义方式,即“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相应地,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此条规定明确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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